第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