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