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