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有效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