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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