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清障第十六条已废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