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医机构、中医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利或者限制患者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三)损毁或者破坏中医文献的;

(四)披露或者窃取中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