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3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3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

(四)要求出境的,3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3至5倍的罚款。

在检疫退兵期内,擅自逃离部队或者欺骗部队退回的,从重处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