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