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测第十八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