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保护第十一条已修改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刻字立碑;(二)捶拓碑碣石刻;(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影、电视片;(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