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擅自关闭、缩小停车场以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