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