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五条已修改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