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