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四条已修改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