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