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第二十一条已废止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下列意见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