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在主席团会议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会议秘书处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