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两碱工业用盐的名义运输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的,分情况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