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