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