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