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工商、劳动、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