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有效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将医疗被服与其他普通被服混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定最低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费用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流量予以结转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