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效生活美容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注意事项等内容。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