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有效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采用在计量器具上加装作弊装置、故意遮掩计量器具等方式谎报计量结果。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