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八条有效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期限。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经营项目等事项。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