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