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有效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