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