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