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已废止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9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