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济条件;
(二)分割市场;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