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进行教育培训;

(二)以虚假条件诱骗参加培训;

(三)以虚假成绩证明教育培训的成效;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八)其他对受培训者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