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效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30元;(二)占用耕地的,每亩罚款额为该幅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罚款额为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