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审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经整改,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继续施工;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限期改正,经整改,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销售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