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生态涵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于生态涵养区保护的产业和项目以及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三)擅自扩大林业、农业和生态旅游业附属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规模的;

(四)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开采地下水的;

(五)擅自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取土的;

(六)在人工湖内使用含有化学药剂的饵料进行垂钓的;

(七)破坏各类建设设施和生态植被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