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生态涵养区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