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对于没有文字或者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