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第三十四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国家通用文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