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申请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气、废渣、废水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规划、地形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