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教务活动和宗教礼仪服务,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