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