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限的产品;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九)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产品。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