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