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