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九条已修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