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村集体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的;

(三)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四)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