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七条已修改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村集体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二)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的;(三)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的;(四)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