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村民选举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一)拒不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放弃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时,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本届内不得再次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放弃组织选举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其依法组织选举。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