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中转场所、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配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其场所内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