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