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 000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专用收据。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