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五条已废止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